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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安
约束不以纆索:延安一民事纠纷案的警示
2020-12-16 09:26:54 来源:安全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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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有常然。常然者,曲者不以钩,直者不以绳,圆者不以规,方者不以矩,附离不以胶漆,约束不以纆索。故天下诱然皆生,而不知其所以生;同焉皆得,而不知其所以得。
近日,延安的一起民事纠纷案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双方各执一词,其中涉及了我们的审判原则以及审判与仲裁之间的微妙关系。厘清法理,警醒后人,颇有警示意义。
上诉人王勇,被上诉人李夏伟,因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不服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
王勇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至2018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勇认为一审法院程序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以致本案一审判决结果错误。
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和处分原则。不告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行为的重要表现。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对原告未提出的诉求进行审判。不告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说是对一个案件予以审理的基础和核心。处分原则是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起诉,何时或何种范围,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家不能干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处分原则确定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定位。这样的定位,是符合民事诉讼的性质和特性的。按照处分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王勇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反诉,但一审法院却超出了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和处分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责任,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王勇还提出一审法院擅自超出原告诉请,对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失进行审理,明显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法律规定,青苗补偿费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青苗补偿费享有所有权。王勇现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青苗补偿费,这属于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而一审法院却根据合同法认定,王勇存在违约行为,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这属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属于合同之债。
王勇认为,同案应当同判。延安仲裁委员会已经就和本案案情完全相同的案子,已经作出了裁判裁决,仲裁委的裁决书和法院的判决书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从事司法工作人员从事法律人员,案情完全相同,结果是一样的。
因此王勇认为,一审法院的审理超出了本案当事人的诉请,并且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一并处理,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李夏伟辩称,本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产生争议,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审法院基于合同作出的判决,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本案涉及的青苗是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前提的,上诉人所主张的返还青苗补偿款,基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是正确的,因此要求上诉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答辩人的损失,并未超出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并未违反不告不理之审判原则,由于上诉人未续签合同或未缴纳续租土地承包费,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答辩人违约损失,法律适用正确。我国并不适用判例法。更何况上诉人所述的案件,与本案无关,且仲裁委员仲裁委属于民间组织,对人民法院审判更无指导性,故该裁决对本案毫无参考意义。我国属于大陆法系,裁判所依据的为成文法,判例仅具有属于参考的价值。更何况,上诉人所述的案例与本案无关。延安仲裁委性质属于民间组织,审理的范围是有限的。上诉人以此为据,与本案毫无关系,对人民法院审理更不指导性,对本案毫无参考意义。
本案争议的青苗补偿款,是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前提的,一审法院并未违反不告不理之原则,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要求上诉人赔偿答辩人违约损失,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所述的仲裁裁决对本案无关,无任何指导性,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青苗补助款29400元,并承担从领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时认为,合法的土地转包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续签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中院提交一组证据,其证明目的是,该案情与本案性质相同,应互相借鉴一下,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审法院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提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查明上诉人与安塞区农民有大量的土地租赁合同,在征地拆迁前已经将部分树苗儿出售。通过走访负责拆迁的干部、村民调查取证,足以认定该事实。合同双方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土地如遇政府征收和国家项目征占土地时,苗木补偿款归上诉人。但在合同期满后,双方合同终止。二审法院认为,即使被上诉人未进行催告,王勇也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清理土地上的附着物,将承包承租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
王勇主张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和处分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不告不理是指没有原告的起诉,法院不能进行立案受理审判,不属于原告诉请的事项,人民法院也不审理裁判。
因为该案审查的事实是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正是因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才有了返还请求权,也正是因为在该合同的履行上,上诉人具有违约行为,而该请求权和违约行为均是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产生。上诉人的请求权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裁判中是不能分割开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和处分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定王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尤其让王勇不能理解的是,地上的附着物是自己辛辛苦苦的劳动成果,即使是因为征用土地而造成合同终止,其所有权也不应该有所变更,这是基本的事实,还是应该归属自己所有。
对这个判决,王勇认为不妥,已经提出了申诉,向国家的有关机关提出了申述理由,他相信会有一个公正的裁决。(万小菊)
延伸阅读
一、不告不理
不告不理原则是现代各国诉讼法所普遍确立或实际执行的一项重要审判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但从其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没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和自诉人提起的自诉,人民法院不得主动进行审判;对公诉和自诉没有指控的罪行和人员,人民法院也不得进行审判。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但从其具体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没有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便不能立案受理,更不能进行审判;对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的事项,人民法院也不得进行审理和判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换言之,对上诉请求之外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应当进行审查处理,即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
二、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经济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的原则。处分原则是民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经济诉讼的具体体现,法院不得非法干预。[1]
处分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中国民事诉讼中的特有原则之一。处分原则反映民事诉讼的特质,是贯彻私法自治原则的必然结果,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
转自安全教育网
gjaqjy.net/index.php?p=21&a=view&r=1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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